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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摘编(1387-1389)付款人选择支付币种产生汇率损失,应赔偿守约方等三则

2018-01-12 陈枝辉 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


(1387)付款人选择支付币种产生汇率损失,应赔偿守约方


——居间合同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同时行使合同赋予的币种选择权,由此造成守约方汇率损失,付款义务人应赔偿。


标签: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支付币种|汇率损失


案情简介:2010年,测量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外贸合同,设备公司依其与测量公司所签项目佣金协议主张实业公司已付货款金额6%的居间费。2012年,欧元贬值,因测量公司一直未支付居间费,设备公司诉请测量公司按人民币支付。测量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币种选择权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项目佣金协议合法有效。测量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向设备公司支付相当于实业公司已付货款金额6%的居间费。


②协议约定测量公司可选择以欧元形式向设备公司支付居间费;测量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实业公司实际向测量公司支付货款均以欧元形式,故测量公司要求以欧元形式向设备公司支付居间费及利息,可予采信,但对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汇率损失应向设备公司作出赔偿。判决测量公司支付设备公司居间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欧元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设备公司汇率损失的利息。


实务要点:居间合同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同时行使合同赋予的币种选择权,因货币贬值造成守约方的汇率损失,应由付款义务人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杨浦区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S651号“某设备公司与某测量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爱德华测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贸易自由化下市场汇率差的涉外商事保护)》(郑旭珏、赵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72)。


(1388)当事人缔约时已考虑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


——当事人订约前已作相应利益衡量,并在合同中对日后情势后果有所预见和安排的,嗣后不得以情势变更变更合同。


标签:情势变更|商业风险|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102年8月,冯某通过竞标,以每年每亩5300元价格与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间遇政府拆猪舍情况,“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同年11月,鱼塘边所建9000余平方米猪舍被清拆,冯某以情势变更诉请降低承包款。


法院认为:①冯某取得案涉鱼塘承包权,为采用投标方式取得,冯某作为村合作社社员,对当地鱼塘经营及情况理应了解,且冯某投标前,必然会对鱼塘收益进行相应估算。故冯某主动以每年每亩5300元租金予以投标,系其自身意思表示,该投标数额亦系冯某能在投标中胜出并承租鱼塘关键所在。现冯某认为租金过高并提供其他鱼塘租金水平予以比较,与涉案鱼塘投标性质及意义相悖,不足以作为涉案鱼塘租金参考。同时冯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被欺诈、被胁迫情形。


②案涉承包合同主要标的为鱼塘,冯某承包收益主要来源为鱼塘养殖,该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由此可见,在鱼塘周边养猪系作为承租鱼塘后增加经济收益的一种辅助手段,在鱼塘周边养猪并非该合同主要权利与义务所指,即使猪舍被拆除不能养猪,冯某完全可采用其他辅助经营方式扩大自己利润。冯某仅因为辅助经营方式无法继续,即认为需变更合同,无相应法律依据。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可看出:双方对日后拆除猪场等情况进行了合理预测,并对由此产生后果进行了相应约定,表明双方对此风险均有心理预期,并不存在冯某无法预知情形,双方理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驳回冯某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订约前进行了相应的利益衡量,并在合同中对日后情势后果有所预见和安排,嗣后以情势变更主张变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增城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冯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冯友明诉增城市s镇d村h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顾丽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86)。


(1389)第三人合理信赖签约人代表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


——签约人用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公司名义签约,第三人有合理依据信赖合同相对人为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


标签:表见代理|签约主体|经办人


案情简介:2012年,焦某使用加盖机械公司公章合同与制件厂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其后,焦某组织李某、李某组织赵某等负责起重机安装调试工作,此过程中,赵某不慎从起重机上摔下致死。


法院认为:①焦某虽非机械公司正式员工,但对外系以机械公司名义承揽业务。而机械公司明知焦某对外以本公司而非自身名义承揽业务情况,为谋取经济利益,配合焦某为其提供相应材料,放任、默许焦某违规组织人员安装调试起重机,共同规避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规定,两者之间保持了长期的这种合作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机械公司自愿为焦某提供上述材料,以出卖人身份为焦某招揽业务提供方便,并与焦某共同分享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机械公司在享受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须承担相应义务。故应认定起重机出卖人机械公司,焦某系经办人。


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机械公司根据其与焦某之间的交易习习惯,默许由焦某自行安排人员负责完成安装调试,其不进行任何监管,而焦某又通过李某将该安装调试工程发包出去。故机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就涉案起重机安装调试工程由焦某经办,与李某构成承揽关系,成为该安装调试工程定作人。③结合证人证言,可确认李某与赵某之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两者系建立一定合作关系、对外共同进行承揽工作的松散型合伙人,均应系涉案起重机安装调试工程承揽人。


④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机械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起重机安装调试工程默许、放任焦某发包给无电焊工作业证及起重机械安装作业证书的人员上岗施工,不进行任何监管,故机械公司作为定作人存有指示和选任上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无电焊工作业证及起重机械安装作业证书而上岗从事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工作,高处作业时未佩戴个人安全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摔伤死亡,对其自身死亡具有过错,可减轻机械公司责任。制件厂在本案中已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尽的相关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责任。判决机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即44万余元。


实务要点:合同签订人使用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公司名义签约,第三人有合理依据信赖合同相对人为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523号“赵某与某机械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赵合生等诉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案(代理行为的认定、雇佣关系的排除)》(叶利芳、孙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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